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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入户盗窃308元是否可以罚金2000元?
2019-10-14 13:15:00  来源: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某日,刘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罗某某家中,窃得罗某某家中的挂烫机、茶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8元,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某罚金2000元。

【分歧意见】对本案罚金的金额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本案有盗窃数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刘某某盗窃数额的2倍低于1000元,又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罚金数额不得低于1000元,故应当以最低限即1000元对其判处罚金。法院判处刘某某罚金2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盗窃犯罪是因为其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入户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故应当适用《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部分,即:“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因此,法院判决罚金2000元并无不当。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刘某某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和幅度都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包括对罪的法定和对刑的法定两个方面。刑法规定了盗窃罪的主刑幅度,但没有规定罚金刑幅度,《解释》第14条对此进行了补充。当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时,罚金显然要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但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补充盗窃情形的成立并不以数额为构成要件,故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刘某某构成盗窃犯罪的原因是其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其罚金显然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判决罚金2000元并无不当。

其次,对刘某某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另一个重要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同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两个人同时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一个没有窃得财物,一个窃得财物308元,其他情节完全相同,从危害结果来说,显然窃得财物的要比没有窃得财物的危害大,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窃得财物的处罚当然要重。但按第一种意见,对没有窃得财物的,要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对窃得308元财物的,只能判处1000元罚金,没有窃得财物的反而比窃得财物的罚金刑还要重,显然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再次,对刘某某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完全符合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入户盗窃及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同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都是盗窃罪的入罪情形。但“数额较大”位于其他盗窃行为之首,是盗窃罪的基本情形;入户盗窃及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盗窃罪的补充情形,且不以盗窃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但刑法只是将上述补充情形同数额较大并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没有区分是基本情形还是补充情形。这样,必然存在补充情形同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竞合情况。通行做法是:当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但存在入户等补充情形时,以补充情形入罪;当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时,如果还存在入户等补充情形,应当基本情形即数额优先,入户等补充情形作为犯罪情节。本案中,刘某某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具有入户情节,应当以入户盗窃入罪,处罚也应当依照入户盗窃情形处罚。

综上,刘某某入户盗窃308元,判处罚金2000元并无不妥。

  编辑: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