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江苏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
2017-07-03 14:25:00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典型案例一 

  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害单位江苏南京尚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爱公司)系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发的中小型空气压缩机拥有系列自主知识产权,打破了国外长期垄断,填补了国内市场空白。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鲁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恒静为获取尚爱公司商业秘密,以高额利益收买该公司员工龚利方,被告人龚利方利用负责管理技术图纸的便利,多次秘密窃取尚爱公司83SH、09WM、09SH、35VZ等多款型号压缩机技术秘密图纸并拷贝至私人电脑。随后再通过QQ传输、U盘传递、打印等方式,将图纸交给被告人梁恒静。科鲁斯公司利用所窃取图纸,生产出“科鲁斯”牌K1、K2、K3、K4VZ等与尚爱公司系列产品对应型号多款空气压缩机,同时还利用尚爱公司原销售人员和渠道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尚爱公司产品销量直线下降,直接损失120万余元,间接损失近千万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立案,2015年6月30日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2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科鲁斯公司、被告人梁恒静、龚利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6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科鲁斯公司、梁恒静、龚利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科鲁斯公司罚金40万元;被告人梁恒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龚利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单位)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是侵犯民营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对空气压缩机行业具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案件侦查,提出取证思路。检察机关针对公开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点、罪与非罪的争议点,结合机械制造业特点,提出生产同型号成熟稳定的机器产品仅有专利远远不够,必须要具有能实现专利及其他产品性能的更加详细具体的尺寸、参数、公差等商业秘密,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技术结构公开不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的具体情形,为本案定性和搜集证据指明方向,也为后期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为进一步强化核心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实地勘查,咨询专家学者和行业协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补充明晰了如何区分专利与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和依据。同时根据难以从被害人单方直接测算损失、难以测算获利的复杂情形,科学确定了以“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被害单位单个产品净利润”认定重大损失的方法。针对庭审期间被告人突然翻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突发情况,检察人员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建议法庭进行实物比对等方式有力举证、质证,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也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出检察机关在经济转型发展关键时期,善于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有力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果,保障了企业科技创新积极性。

  典型案例二 

  舒日群、潘进松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舒日群组织潘进松、吴伯平(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南京市江宁区窦村、灵山根3号两处地点,以“洋河优质大曲”、“普曲”、“海之蓝”等品牌酒为原料,生产、销售“天之蓝”、“梦之蓝M3”及“梦之蓝M6”等品牌酒,其中灵山根3号生产点由被告人潘进松负责日常管理。经核实,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舒日群共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天之蓝”共计13185瓶、“梦之蓝M3”共计2172瓶、“梦之蓝M6”共计2237瓶,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03810元。其中,2015年8月,被告人潘进松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天之蓝”共计348瓶、“梦之蓝M3”共计540瓶,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9160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一起盗窃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盗窃的物品中某一瓶酒为假酒,及时将线索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江宁区窦村、灵山根有两处造假窝点,于2015年8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将犯罪嫌疑人舒日群、潘进松抓获归案,次日对二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玄武区院批准对二人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将该案移送玄武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玄武区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舒日群、潘进松二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至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舒日群、潘进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舒日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判处潘进松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6年3月28日,判决生效。

  三、案件评析

  (一)积极引导取证,确保案件质量

  该案涉案数额大,且账目混乱,两名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公安机关办案难度较大,玄武区院检察院及时派员介入案件的侦查,积极引导取证,从调取客观证据等四方面入手,积极完善证据体系,确保了案件质量。

  (二)精准打击犯罪,体现宽严相济

  本案中涉案人员较多,除两名犯罪嫌疑人以外,还有多名工作人员,但大多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检察机关对于涉案所有人员的行为予以审查和综合考量后认为:一方面本案主要涉案人员舒日群、潘进松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且有逮捕必要;另一方面,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系家庭作坊类犯罪,潘进松的妻、女虽然在灵山根制假窝点共同实施灌装、包装天之蓝、梦之蓝,但其实施的系简单劳务行为,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不宜对其刑事打击。通过准确把握社会危害程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钝化矛盾消弭风险,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 多措并举主动作为,延伸法律职能触角

  由于该案系比较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且涉及民生,危及群众的生命安全,玄武区院并未“就案办案”,而是以该案为蓝本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宣传,一是通过检察官进社区的方式,以该案为案例,在社区群众开展宣讲活动,要求社区群众抵制假冒商品,关注身心健康;二是通过媒体进行宣传,举办4.26知识产权情景剧大赛,将此案例作为模板,由高校学生演绎,阐释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升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知晓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延伸法律服务职能,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典型案例三 

  赵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赵某某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安路80号经营佳印广告店过程中,经与他人网上联系交易购进未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欧普、飞利浦商标标识用于销售。2016年10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赵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蓝色欧普商标36720个、银色欧普商标6375个、透明欧普商标16368个、防撕欧普商标3690个、软纸欧普说明书4330张、硬纸欧普说明书394张、硬纸飞利浦说明书290张、飞利浦产品维修卡92张,共计68259个(张)。

  二、诉讼过程

  赵某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 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赵某某提起公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从而固定犯罪事实及证据,完善指控证据合法性的典型案例。通过该案的办理,既依法打击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同时,通过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证据合法性的监督审查及引导侦查,也强化了公安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取证规范意识。

  一、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方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通过驻派出所检察官联络员了解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一起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后,按照《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案件侦查提前介入机制的实施意见》,选派具有办案经验的检察官听取案情,就案件的侦查方向提出5条意见,明确要求区分非法制造与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区别,调查犯罪嫌疑人以往是否存在销售此类商标标识的情况以及通过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证商标标识来源。

  二、缜密审查,严格把握证据标准。注重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特点,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加强证据审查。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该案中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商标标识属于非法制造的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商标同一性的鉴定意见。而在此类案件中,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企业作为鉴定主体明显不当,因为其不仅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更不符合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法定性的要求。该鉴定意见因不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排除。此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就这一问题重新取证,确保了指控证据的合法性。

 
  编辑:张鲁佳